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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绍智:剖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发布时间:2009-12-09  作者 :   信息来源 : 中顾网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原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从今年10月16日开始,原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本罪。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加大反腐力度的体现
  
  以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这一罪名渊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并不少见,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等。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案件,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缺少这样一个罪名,将使那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影响决策的受贿行为逍遥法外,有了这个罪名后,包括官员和关系密切人员,利用其影响力捞取好处、大肆敛财的行为将依法得到严惩。设立这一罪名是为了适应打击现实中存在的那些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腐蚀国家权力,损害国家公信的需要。是加大反腐败力度和织密法网的体现。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利用他人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对其他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包括纵向制约关系和横向制约关系。
  
  二是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作为与不作为,是不可能实现请托人的要求的,只有通过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有主管、经管职责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三是行为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
  
  四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近亲属”按民法通则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包括范围更广的概念,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在这个规定里,把贿赂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以前,只有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此罪,这条法律出台后,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他们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有可能构成贿赂罪。尽管本罪主体众多,但其犯罪行为的表现或者本质是一样的,即都是通过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此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
  
  上述四个要件是鉴别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依据。关于本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数额较大”、“较重情节”以及“近亲属”的范围界定,相关部门正在组织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所利用的职权不同。一般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所利用的职权不是本人的职权(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因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在量刑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最高刑是死刑。
  
  判断“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看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这位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另一种是他知情。如果他不知情,行为人单独构成犯罪,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他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可以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如果他知情,并相互“通谋”,应视为共同犯罪,那么罪名很可能就是受贿罪了。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难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项罪名规定以后,如何操作、如何执行,对这项罪名作用的发挥十分关键。因为,这项罪名不仅涉及的范围较广,而且由于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界定的难度较大。界定不准,既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让好人蒙受不白之冤,也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介绍工程、业务、项目等间接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外,诸如官员在子女、亲戚朋友的工作安排中,相互帮忙等,是否也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呢?
  
  总之,这项新的罪名在反腐倡廉中是一次突破,但是,如何用好这一新的手段,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需要有关方面作出更加全面、客观、规范、详细的规定和界定,以便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较好地进行操作和实施,更好地发挥作用。
  
  中顾网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表示,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颁布的前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炒得异常火热。然而,颁布近10个月以来,并未见到检察机关利用这一罪名查处腐败犯罪的报道,更没有听到相关判例。换句话说,这一罪名还停留在纸面上。由于是新罪名,司法机关没有前例可鉴,普通民众对法律了解并不多,任凭专家如何解释,仍然一知半解,甚至产生了一些忧虑。如何让公众直观地了解这一罪名的真正含义,是法律人士的共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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